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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B贝博登录艾弗森:多层转包下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由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承担责任

来源:BB贝博登录艾弗森    发布时间:2026-03-27 21:4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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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9月5日,石门政府通过招标代理机构发出投标邀请书,载明建设地点为威宁县石门乡团结村,投资资金为19200.61万元,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2016年9月10日,开标时间延期至2016年9月14日。 2016年9月14日向某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 2016年9月7日,发包人石门政府与承包人某某公司签订了《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石门乡“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书》),约定双方就石门乡“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团结村一、三、四组工程项目施工及有关事宜协商一致,第一条约定,工程内容及单价,加层,内容有墙体砌筑、提尖盖瓦、端檐垛脊、穿斗坊,按滴水面积计算,单价1119.5元/平方米。 二层栏杆,11179.5元/米。 一层外墙装饰,179.5元/米,门窗,219.5元/平方米。 楼梯,1119.5元/平方米,二层外墙装饰及提尖盖瓦,二层平方不加层,按滴水面积计算,449.5元/平方米。 约定本合同采用单价合同形式,方量据实结算,单价按中标价计算,最终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算为准。 签约合同价为(预定)15980000元。 合同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7条计量和支付,第17.3条工程进度付款约定,付款比例为合同内容按工程计量周期内完成工程量的90%,合同外按工程计量周期内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后,合同内进度款支付比例的90%,合同外进度款支付比例90%。 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满后1年后的14天内,退还全部质量保证金。 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施工合同书》还对另外的事项进行了约定。

  马某志借用某某公司资质承接了案涉全部工程,又将其中四组的工程转包给许某春。 在2016年6月1日,石门乡团结村风貌工程项目部(甲方)甲方负责人马某志与乙方负责人许某春签订了《威宁县石门乡团结村民居建设“风貌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约定甲方按照每平方米808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进行修建,工程建设项目包含小青瓦、坡屋顶、白灰墙、穿斗坊、雕花窗、转角楼、端檐垛脊。 实施工程的方案未尽事宜,严格按照政府施工设计、标准为准进行实施工程。 承包范围石门乡团结村四组,实际施工面积以政府验收面积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二次转运政府补贴由乙方所得,甲方不得以任何方理由不给乙方。 并约定补充条款,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若有细节变动,统一按政府规定施工。 该协议由甲方负责人马某志与乙方负责人许某春签字按印。 2017年1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威宁县石门乡团结村民居建设“风貌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1、甲方欠乙方人民币8.5万元,2、原来协议单价808元更改为830元。 花瓶柱按照政府单价计算给乙方。 外墙刮灰按照政府单价计算给乙方。 二次转运按照政府核算给乙方。 许某春承包工程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33户的改造工程。 许某春提供了张某乙华、马某甲快、张某乙超等20余户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户房屋由许某春施工,并注明施工长度等数据。 包括许某春施工的工程在内,石门政府发包给某某公司的石门乡团结村一、三、四组的全部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了审计。 北京某某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日出具核查报告,报告载明该项目开工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2017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送审金额为15089489.17元,审定金额为12667756.5元,核查实际实施完成户数92户。

  另查明,2024年3月7日,石门政府(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协议》,载明,截止2023年9月甲方欠乙方款项127.77万元,双方达成协议,1.甲方于2024年月前支付乙方款项115万元,乙方免除甲方剩余债务12.77万元。 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115万元后,甲乙双方就该主项目的债权债务即全部结清,甲方不付乙方任何款项。 2024年3月6日,某某公司向石门政府出具《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函》载明,本人马某志,现委托石门政府代付农民工工资696000元,此款项从本人结余工程款中扣除。 2024年3月23日,某某公司向石门政府出具《代付工资委托书》,载明我单位某某公司2016年在威宁承接团结村项目,认可拖欠杨发广等11人工资273500元,本次领到工程款115万元,本单位委托石门政府代付杨发广等人工资,所代付的工人工资从工程款中扣除。 石门政府提交了2024年4月份支付马某乙英、杨冬梅等人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凭证。 以上两份委托中某某公司盖章处委托单位签字人均为马某志。

  又查明,经庭审核对,双方均认可马某志已经支付给许某春的款项为472万元。 对于2016年9月27日许某俊出具领条的20万元,原告认为是马某志于当时收到某某公司钱后,到石门乡现金支付给许某俊的,故已付款为492万元。 被告许某春认为该20万元的领条包含之前转账的10万元,收到现金10万元,故已收款项为482万元。 马某志于2016年8月9日分两次向许某俊转账12万元,2016年9月2日分两次向许某春共计转账10万元。

  再查明,经马某志与许某春共同申请,一审委托贵州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款(含二次转运费用)进行检验确定,该公司于2024年9月27日出具《工程建设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别判定的结果,(一)确定性鉴定金额(含税):3734453.56元。 (二)单列事项鉴定金额,1、滴水面积造价鉴定金额为835403.30元;2、被告(许某春)主张新增(两户及合同外)施工内容及现场屋面滴水檐已灭失部分鉴定金额为538142.10元,张某甲奎和张某乙华户;3、原告(马某志)主张扣除门的施工费用鉴定金额为26072.21元;4、二次转运费鉴定金额(不含税)为356873.04元。 双方各支付鉴定费用39000元,共计78000元。 因许某春要求对张某甲奎户二层已灭失房屋造价做补充鉴定,鉴定机构作出情况说明,张某甲奎户新建二层建筑面积造价58071.78元,滴水面积造价31687.74元(已扣除10%)。 张某乙华与张某甲奎于2024年11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位于团结村的房屋是由马某志手下班级杨某荣施工完成。 其中张某乙华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其在2024年8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自相矛盾。

  同时查明,申请人马某志于2024年5月24日向一审申请财产保全,一审于2024年5月24日出具一审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许某春、许某俊名下网络资金(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钟秋名下动产和不动产,以上保全措施以1943948.39元为限。 保全费5000元,暂由申请人马某志垫付。

  马某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计1409544.68元,并以1409544.68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承担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由二被告负担。

  许某春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支付工程尾款暂定50万元(具体金额需法院陪同到现场测量收方后才能确定);2.请求判决某某公司在欠付被反诉人马某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反诉人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核查证据时间是在2022年,核查报告是在2023年出具,可以认定该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一审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石门政府通过招投标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虽然被告许某春与某某公司均表示是马某志借用某某公司资质签订的合同,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据发包人石门政府在签订合同时知道马某志与某某公司的挂靠事实,故某某公司与石门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马某志借用某某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后,又将其中四组的工程支解后转包给许某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的规定,许某春与马某志签订的《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属无效。 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的规定,转包人马某志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许某春。

  对于被告许某春应得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 首先,双方于鉴定的确定性金额3734453.56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其次,对于单列事项中第一项滴水面积金额835403.3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马某志与许某春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实际施工面积以政府验收面积为准”。 而马某志挂靠某某公司与石门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加层和二层外墙装饰及提尖盖瓦中,均约定按滴水面积计算。 并且石门政府在2022年3月份到团结村现场收集的审核证据中,也载明了滴水面积。 故应按滴水面积计算工程建设价格,该项鉴定金额835403.30元应为承包人许某春应得工程款。 再者,对于单列事项鉴定金额中第四项,二次转运费鉴定金额356873.04元,现道路限制条件已灭失,该金额因鉴定机构无法区分被告许某春施工的其中33户的实际二次转运费,鉴定机构依据总补助金额平均分到每户后,33户应得的二次转运费为356873.04元。 双方也没办法提供更多的证据供鉴定机构参考,故一审认为,鉴定机构的计算方式相对较为公平,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承包协议约定,二次转运政府补贴由许某春所得。 该项鉴定金额356873.04元应为承包人许某春应得工程款。 最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由甲方(马某志)欠乙方(许某春)85000元,虽然该补充协议无效,但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案涉建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双方应当参照协议关于价款的约定履行,故马某志应向许某春支付85000元。 综上,许某春应得工程款金额为5011729.9元(3734453.56元+835403.30元+356873.04元+85000元)。

  对于单列事项鉴定金额中第二项新增两户的538142.1元,该新增两户张某甲奎、张某乙华,庭审中,马某志与许某春均认可是33户,鉴定意见中已经列明了33户,张某甲奎、张某乙华两户并未在鉴定中的33户中。 另外张某甲奎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房屋系杨某荣施工完成,张某乙华分别在2024年8月1日和11月7日出具两份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房屋是许某春施工,一份载明是杨某荣施工,自相矛盾,经一审与张某乙华联系,张某乙华表示两份情况说明均不是其本人签字按印,系有人到家,张某乙华父亲按的手印,并称张某乙华房屋系另外一人修建。 故一审认为,该新增两户的金额不能认定为许某春应得工程款。 对于单列事项金额中第三项的26072.21元,被告许某春也认可不是其施工内容,该金额不是许某春应得工程款。

  对于马某志已经支付许某春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双方主要争议的是许某俊于2016年9月27日签的领条是否包含转账的10万元,一审认为,许某俊仅认可当时现金支付的是10万,而转账时间为2016年9月2日,一次5万元,共计2次10万,时间上差了25天,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 并在2016年8月9日,马某志也向许某俊转账过两次共计12万元,许某俊也未出具任何领条,故一审认为9月27日的领条为马某志现金支付20万元的可能性更大,不包含转账10万元。 综上,一审认定马某志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共计492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马某志欠付被告(反诉原告)许某春工程款金额为91729.9元(5011729.9元-4920000元)。

  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因双方未及时协商结算,均存在过错,酌定各自负担一半。

  关于某某公司是不是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案涉工程为马某志借用某某公司资质承接,马某志又转包给许某春施工,某某公司与许某春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许某春主张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石门政府,庭审中,许某春明确说,不要求石门政府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再审查。

  一、原告(反诉被告)马某志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许某春工程款91729.9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某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许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1147.7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马某志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马某志负担10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许某春负担335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马某志负担;鉴定费78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马某志负担39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许某春负担39000元。一审判决后,马某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许某春、许某俊返还马某志超额支付款项1409544.65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许某春、许某俊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关于涉案工程量计算方式的认定问题。 一审仅依据马某志挂靠的某某公司与石门政府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面积按照滴水面积计算,马某志与许某春、许某俊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实际施工面积以政府验收面积为准”,便认定结算方式是“滴水面积”,但根据石门政府最终出具的审计报告能够准确的看出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最终计算方式并不是按原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滴水面积”计算,审计报告已经明确说明原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改变了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招标文件3.2.3最高投标限价“最终结算单价以财政评审中心评定价为结算依据,结算以实际施工方量结算为准”),即原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与招标文件不相符的,是没有依据的,在最终审计结算时已经更改了合同约定方式,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审计。 故审计报告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计算是客观真实,一审认定的工程量计算方式错误。 因此,对于涉案工程量的计算方式不能仅仅依据原总承包合同的约定计算,而应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及最终审计报告的计价方式来进行计算。 一审认定鉴定报告中的单列事项中第一项滴水面积金额835403.30元就不应是许某春、许某俊的应得款项,依法应当扣减。 第二,关于税费问题。 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在许某春、许某俊多次带领农民工堵工、信访等方式逼迫下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及现金等方式共计支付了492万元给许某春、许某俊,其中2017年9月27日许某春、许某俊在收到马某志支付的230万元时向马某志出具收条,收条中载明“在后期工程款结算中多退少补,工程税收按照实际税收计算”。 由此能够看出,许某春、许某俊认可对于涉案工程产生的税费也是由其承担。 现涉案项目经政府委托审计,依据建筑面积的最终审计结算后,审计报告最终以5.3%的税率计算税费,且石门乡政府的税务发票和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实马某志已经替许某春、许某俊缴纳了税费,所以上述税费应当从中扣减。 根据鉴定报告载明的确定性金额3734453.56元(含税),那么许某春、许某俊应得款项应当扣除税费即:3734453.56元(含税)5.3%=197926元,3734453.56元(含税)-197926元=3536527.56元,但一审对于马某志主张的扣减税费问题却只字未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第三,对于鉴定报告中单列事项第三项门窗费26072.21元问题。 一审已经认定该费用是马某志支付并不是许某春、许某俊应得款项,且该部分费用已经包含在确定性金额3734453.56元(含税)中,但在判决时却未对该笔款项进行扣减。 综上,对于涉案工程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及审计报告最终的结算方式来进行结算并扣除许某春、许某俊应当承担的税费及马某志自行支付的门窗费后,许某春、许某俊应得工程款金额为:3734453.56元(含税)-197926元(税费)-门窗费26072.21元=3510455.35元。 马某志已经支付的金额为4920000元,那么许某春、许某俊应当返还马某志超付的款项金额为4920000元-3510455.35元=1409544.65元。

  许某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马某志、某某公司共同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许某春工程款793559.01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均由马某志、某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已付款是492万元错误。 一审错误地将马某志支付的10万元现金按20万元现金计入总支付款项中。 根据马某志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在2016年9月27日取得的某某公司现金仅30万元,其施工队伍3个以上,认为许某春施工队收到了20万元的合理性在哪?此外,根据举证规则,马某志、某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分别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该30万元,而许某俊出具的《领条》上亦未写明是收到的现金。 另,在一审中,许某俊明确强调其在收取马某志、某某公司马某志所有款项时,均是要出具领条或收据的,而许某春作为实际施工人,未曾收到马某志提供的相应领条或收据,故一审认定的款项数额错误。 实际上,许某俊出具的20万元《领条》,款项分别是2016年9月2日利用微信转账的10万元和9月27日收到的现金10万元,并于当日共同出具了《领条》。 同时,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和证据,许某俊的每一个领款行为均是出具了《领条》的,不存在应当将银行转账的款项再行计算一次已付款,一审将银行转账的10万元错误重复计入许某春的收款总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即使在合同履行结束后,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仍然有效。 因此,许某春未收到相关的领条或收据,表明支付款项的记录存在不完整,导致一审判决的数额存在错误。 2.一审未能依法认定责任承担主体,导致被挂靠人某某公司未承担款项支付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 马某志借用某某公司资质签订合同,二者之间为挂靠关系。 依据有关规定法律,某某公司应与马某志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而一审却未认定这一点,导致许某春权益受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马某志与永恒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应被视为无效,某某公司不能简单地以无直接合同关系为由推卸责任。 某某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承包方,其资质被马某志借用以获取工程合同,事实上构成了对某某公司名义的利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某某公司应与马某志一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3.一审在未经质证的情况下使用了张某乙华与张某甲奎的情况说明,直接影响了对许某春施工内容的认定,程序上存在很明显瑕疵,且认定过程中将包含在33户内的其他楼栋的已灭失滴水檐的工程建设价格金额442713.7元的鉴定金额错误认定在张某乙华与张某甲奎户当中,导致许某春许某春的工程款减少,应当予以纠正。 同时,张某甲奎、张某乙华的两份情况说明自相矛盾,但是后一份情况说明并未经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张某乙华的情况说明并未经过质证,且其真实性存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规定,不符合证据采信的根本原则。 综上,已付款应以482万元予以确定,剩余应付款是793559.01元。 另外,某某公司应当与马某志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针对马某志的上诉,许某春辩称,1.一审依据鉴别判定的结果认定工程量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采信滴水檐面积计量规则无误,马某志关于工程量计量方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2.马某志与答辩人之间的工程单价相差289.5元/平方米(1119.5-830),工程税费已包含在工程款结算中,应某马永志承担,答辩人无需另行支付税费。 3.一审已支付的金额中并不包含鉴定报告中单列的门窗费用26072.21元,马某志主张扣除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4.一审最大限度地考虑了鉴定报告与原承包合同之间的矛盾,马某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许某春的上诉,马某志辩称,许某春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其主张张某甲奎、张某乙华两户系其施工,但经一审向该两户本人核实,其房屋并不属于许某春施工范围。 所以,许某春的二审上诉请求均不成立,请求驳回许某春的上诉请求,支持马某志的上诉请求。

  综合双方当时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滴水檐的工程建设价格应否计入工程款;2.张某乙华、张某甲奎两户的工程款应如何认定;3.马某志已付款金额如何认定;4.税费应否在本案中进行扣减;5.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经查,马某志与许某春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威宁县石门乡团结村民居建设“风貌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实际施工面积以政府验收面积为准”。 石门政府在2022年3月份到团结村现场收集的审核证据中载明了滴水面积,由实施工程单位、监理单位、建筑设计企业签章的《工程完工验收清单》也载明了滴水面积。 为此,一审将83540340元滴水面积造价计入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 马某志主张扣减滴水面积的请求与双方约定不符,二审依法不予采纳。 至于屋面滴水檐已灭失部分,虽然该部分滴水檐已灭失,但鉴定资料中有经双方质证的,且经村民及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资料佐证,马某志亦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屋面滴水檐已灭失部分的467431.10元应计入工程款,一审漏算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经查,双方均认可张某甲奎户包含滴水、刮白、外墙漆等所有在内的总工程款120005.79元,双方各占50%,即60002.90元,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对张某乙华户的工程款,许某春主张鉴定意见书单列事项鉴定金额2中表一所载明的70711元均为张某乙华户的工程款,但从鉴定意见书附件1《鉴定工程量计算明细汇总表及计价表》所列事项可知,除新建二层或三层(加层及提尖)13786.3元、改建二层或三层(只提尖)20418元、二层或三层花瓶柱1292.4元、一层挑檐天棚刮白面积(33户)3777.59元4项与张某甲奎无关外,一层外墙漆涂刷面积、一层调檐天棚刷白面积(新增两户)的工程建设价格均涉及张某甲奎,而张某乙华户一层外墙漆涂刷面积为61.9m2,而非表一载明的174.11m2,张某乙华户一层调檐天棚刷白面积(新增两户)为9.57m2,而非表一载明的32.33m2。 扣减涉张某甲奎户部分,张某乙华户新增的涉案工程款为50439.79元。 综上,张某乙华、张某甲奎两户的工程款110442.69元(60002.90元+50439.79元)。 一审未将张某甲奎、张某乙华两户工程款计入总工程款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三、关于许某春2016年9月27日所签领条是否包含转账的10万元问题,一审已作充分说理,且并无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为此,马某志欠付工程款金额为669603.69元(3734453.56元+835403.30元+356873.04元+85000元+467431.10元+110442.69元-4920000元)。 因单列事项金额中第三项的门窗费26072.21元,并非许某春施工内容,故不再将其纳入许某春应得工程款。

  关于焦点四、涉案承包协议对税费负担未作明确约定,且经二审询问,马某志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缴纳了税款,故对马某志主张按照工程建设价格的5.3%扣除税费的请求,二审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五、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能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涉案工程系马某志借用某某公司资质承接,后马某志又违法分包给许某春施工,某某公司与许某春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 为此,一审判决由与许某春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马某志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正确。许某春请求恒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马某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许某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某志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原告(反诉被告)马某志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许某春工程款91729.9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许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马某志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许某春工程款669603.69元;四、驳回上诉人马某志的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许某春的其他上诉请求及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川观新闻记者 王迎“老板,麻烦开下发票,我要抽奖。”近日,在泸州万达广场的一家餐馆内,泸州市民周琳结账后熟练地招呼老板。近段时间以来,这样的场景在泸州各大消费场所随时上演。今年初,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全国50个城市开展为期6个月的有奖发票试点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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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民生福祉”从规划文本中的温暖词汇,具象为社区食堂里一份热腾腾的助老餐、零工市场电子屏上实时滚动的岗位信息、寄宿制学校开设的音体美特色课程……民生,成为了可触摸的温度、可计量的节奏、可预期的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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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全市天气呈现“暖干风急”的特点,气温较历史同期明显偏高,全市最高气温出现在涿鹿,达23.7℃,同时大风天气频发,空气干燥,防火形势严峻。张家口市气象台预报,本周末将迎来一次小雨雪过程,届时气温将有所回落,既缓解干燥态势,也为公众带来一丝清凉。

  哈梅内伊遇袭身亡前最后画面披露,几小时后其在办公的地方工作岗位上殉职;美称正制定对伊朗致命一击方案

  伊朗多家媒体3月1日证实,伊朗最高领袖哈梅内伊在美国和以色列对伊朗的袭击中身亡。哈梅内伊“在领袖办公室的工作岗位上殉职”。伊朗媒体说,当时,哈梅内伊正在履行职责。美以对哈梅内伊的袭击发生在2月28日早些时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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